医疗事故私了后悔要一年内撤销
2018浙01民终7164号
2004年7月7日蔡XX因“高空坠落致伤”,前往浙江XX医院急诊就诊,浙江XX医院行左股骨踝间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和人工植骨材料植骨术治疗,2004年11月6日出院时被诊断为高空坠落伤、创伤性湿肺、多发多处骨折。2005年6月3日,蔡XX发现术后感染,于7月7日再次前往浙江XX医院就诊,出院时被诊断为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术后感染、左股骨颈骨折、左髌骨骨折术后已愈。此后,蔡XX一直为治疗其上述疾病在其他医院就医至今。为此,蔡XX对浙江XX医院的诊疗过程提出异议,认为浙江XX医院第一次手术治疗失误导致蔡XX感染并致残。2013年12月11日,蔡XX、浙江XX医院经杭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浙江XX医院一次性补偿蔡XX5000元,双方之间的医疗纠纷到此终结,双方不得再提异议或主张。后浙江XX医院向蔡XX支付了上述款项。现蔡XX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显示公平,遂于2015年12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浙江XX医院赔偿蔡XX医疗费110000元、误工费565950元、护理费29200元、住宿费及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0元、营养费18250元、伤残赔偿金552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7236元,共计1361686元;2.浙江XX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应蔡XX申请,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就浙江XX医院对蔡XX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浙江XX医院是否尽到告知义务等事项进行鉴定。因蔡XX始终未缴纳鉴定费,浙江省医学会终止涉案医疗损害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但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蔡XX在庭审中陈述其受自身经济状况所迫不得以签订了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获得的补偿款远不能弥补其损失,可见蔡XX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就认为上述协议显失公平,但蔡XX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况且蔡XX也未能在本案中证明浙江XX医院对蔡XX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并导致蔡XX受损。综上,蔡XX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并要求浙江XX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蔡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28元,由蔡XX负担(已准予免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