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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刷单,侵犯了谁的权益?
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网上购物如同雨后春笋般飞速发展。面对日益激烈的竞争,高交易量和更多好评的商品成为顾客的首选,因此各网店商家为吸引更多买家,纷纷使出浑身解数,商战的硝烟弥漫到了每一个角落。


  这种经济现象反映在法律层面,就是各类新型数据侵权纠纷不断涌现。因网络数据不是我国固有的法律词汇,现行法律规范中找不到与技术或产业意义上的大数据完全对等的概念,用以规范数据市场交易秩序的数据产权制度尚未建立,无法以法律形式确认其产权归属等多种原因,造成相关案件定性争议大、审理难度高。


  近日,某专业做数据采集和分析的平台在杭州某法院将两家替APP刷单的公司告上法庭,以被告的刷单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数据平台的准确性,造成了原告的经营损失为由,控告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在淘宝上开店,主推的业务就是针对原告平台数据产品和服务开展虚假数据刷量,刷新增、留存、活跃服务”等证据,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那么,刷单在法律上到底是否构成侵权,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在客观上侵犯了谁的权利,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呢?


  刷单是否构成侵权?


  刷单,顾名思义,是指网络经营者以提高网店排名、销量及好评进而吸引顾客为目的,自行或通过他人假扮顾客,进行虚假网络购物或虚构信用评价的行为。通过这种方式,网店可以获得较好的搜索排名,提高网店的虚假排名、销量及好评,用以吸引顾客扩大真实销量。


  据相关资料显示,淘宝有1.1万家网店刷单,只有89家受到处罚。仅2013年,淘宝虚假交易卖家就有120万家,涉及交易约5亿笔,虚假交易买家账号800万家,交易额超100亿元。有媒体爆料,一般的商铺5000 元可刷50万元单,大商家刷单在几十几百万甚至上千万是常有的事,刷单已成为不法商家作假造势的一种营销手段,成为不法网店快速成长的捷径。


  网店刷单、APP刷单、刷粉丝量等刷单行为是对网络交易大数据真实性的人为篡改和污染,破坏了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扰乱了正常的网购市场和金融秩序,严重误导、欺骗消费者,妨碍了消费者的选择和判断,同时也给个别刷单师敲诈勒索网店店主提供了可乘之机,极易滋生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


  从媒体披露的案情来看,本案原被告双方庭辩激烈,网络上新兴的刷单在法律上到底是否构成侵权,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在客观上侵犯了谁的权利,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等,引起了法律界和众多网络媒体的关注。


  我们认为,在民法理论上,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理论,可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大基本类型。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致人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从本案原告的诉请及事实陈述来看,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是最为常见的侵权纠纷类型。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般侵权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才能构成:一是行为的违法性。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二是损害事实的存在。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人身的损害。财产的损害包括受害人现有实际财产减少的直接损害和受害人预期可得经济利益减少的间接损害;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与过失。


  民事主体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九种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刷单侵犯了谁的权益?


  那么,本案被告的刷单行为,到底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呢?这要从一般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判断。


  刷单,从实质上看,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实质是采用不正当的手段将信用人为提高,损害了同类竞争对手在市场中获得公平竞争的权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19条第四款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刷单行为通过虚拟的交易,使消费者被虚假的商品交易记录所蒙蔽,最终导致消费者作出非理性购物选择,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而刷单行为的各环节支出最终会体现在商品价格上,由消费者变相承担;因信息混淆,消费者需要花费更多时间和精力对卖家和商品进行辨别,增加了购物成本。刷单行为造成网络购物信息不对称问题更加突出,增加了消费者从实际信誉不好的卖家购买劣质商品的风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该法第56条第六款规定,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如上法律规定,本案二被告的刷单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也损害了其他同质化企业获得公平竞争的权利,其行为显系违法,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满足了一般侵权的行为违法性、主观过错性两个构成要件。


  庭审过程中,本案二被告自认确实存在刷单行为,但该行为是针对大数据的准确性造成了影响,而非直接针对原告,因此不应该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笔者预计,被告刷单违法行为与原告财产性权益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似将成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作为数据采集和分析平台的本案原告,其分析和采集的数据权属归属将是本案审理的核心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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