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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费能否仅凭单位证明得到法院法律认可支持


误工费能否仅凭单位证明得到法院法律认可支持


  1、关于误工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的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误工费损失计算关键在于有证据证明“固定收入”“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事实。


  实践中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较随意,法院对于虚开收入证明的情况,除审查单位证明外,还应要求当事人提供所在单位的出勤表、工资表及工资条、工资卡等证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固定收入的认定标准】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的,人民法院经审核后可以认定为有固定收入:

  (1)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参与社保、工资领取凭证等其他原始证据;

  (2)事发前三个月以上领取工资的原始证据;

  (3)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文件;

  (4)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

  (5)其他。

  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可以参照此标准准备误工费证据。


  2、关于未致残误工时间, 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时间,需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为准,且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时间需连续。否则,法院最终很难认定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时间,从而无法全部支持受害人的误工费请求。


  因此,受害人就诊时,无论是住院时的检查、治疗,还是出院后的复查,确需休假的,都要记得要求医院开具明确的休假证明,一般是一次休假7天。


  7天期满后复查伤情还需休假的,仍必须要求医生开具继续休假的证明。当然,如果是在住院治疗期间,就不需要单独的休假证明了。因为只要有住院凭条,住院期间就认定误工期间,无需受害人另行就误工时间再举证。
  本案中误工费主张仅有公司出具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参考案例:(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036号(张金凤与严长和、余少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中原告朱某能否要求另外两原告董1、董2赔偿

 
  好意同乘,是指经同意无偿搭乘他人车辆的行为,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搭便车”或“搭顺风车”。本案中,朱某与董1应构成好意同乘关系。好意同乘,虽然是免费的,但并不意味着就可以免除驾驶人员的法定义务。


  这种法律上的义务就是车辆驾驶人不得损害同乘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好意同乘者如因同乘关系导致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时,如何确定车辆驾驶人或所有人的责任。


  笔者认为应按以下情况来确认:

  1、如果是因为驾驶员的原因所致,也就是是驾驶员的责任,那么,应当由驾驶员来承担赔偿责任;

  2、如果是由于第三人的责任,那么,该侵权责任的承担当然是第三人;

  3、如果是第三人和驾驶人员的混合过错共同所致,那么由第三人和驾驶人员共同承担;

  4、如果同乘人也有过错,那么,同乘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可以相应减轻驾驶员的责任;

  5、如果大家都没有过错,比如由于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所导致的,我觉得也不能适用公平原则,要求驾驶人员去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不公平了。

  本案中是由于被告齐某的责任导致的交通事故,因此朱某不能向董1要求赔偿。


  假设该案件中,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驾驶人董1也有过错,作为同乘人的朱某能否要求驾驶人董1与车辆所有人董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呢?


  笔者认为此情况下,不应该要求车辆所有人董2承担赔偿责任。


  好意同乘有一个前提是同乘人只是经过驾驶人员的同意。如果车辆所有人也在车上,他也同意了同乘人的搭乘,那么要求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问题的。但如果车辆所有人当时并不在车上,驾驶人员同意同乘人同乘,也没有经过车辆所有人的同意。


  那么,由此导致的损害的发生,也要由车辆所有人来共同承担责任,这就有点说不过去了。在车辆所有人毫无利益可言且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人员同意他们免费搭乘,结果却要由车辆所有人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似乎有违权责相当的原则。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2日,被告齐某驾驶鄂A****9号轻型厢式货车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角湖路路口与原告董1驾驶的原告董2所有的鄂A****2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某(免费搭乘顺风车)与原告董1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某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董1与朱某被送往某医院接受治疗,原告董1花费治疗费250元。原告朱某花费治疗费人民币677.7元。2014年5月19日,经武汉某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某未达到评定标准,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时间30天,误工及休息时间为60天。


  2014年4月29日经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鄂A****2号小轿车损失为人民币71882元,后原告车辆实际维修花费人民币77847元,并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车辆施救费人民币400元。


  事后查明,事故车辆鄂A****9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武汉A运输公司所有,并在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董1诉请:
  1、被告齐某、武汉A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50元(赔偿明细:医疗检查费人民币250元、误工费人民币4,000元)

  2、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朱某诉请:
  1、被告齐某、武汉A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15.2元(赔偿明细:医疗费人民币677.7元、误工费人民币8,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137.5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
  2、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董2诉请:
  1、被告齐某、武汉A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2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747元(赔偿明细:车辆损失人民币77,847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道路施救费人民币400元);
  2、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被告证据


  原告董1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
  二、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证明鄂A****9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武汉A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三、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董1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

  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损失。


  原告朱某证据:

  同上。


  原告董2证据:
  一、二同上。

  三、行驶证、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拖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董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支付的鉴定费、拖救费。


争议焦点


  1、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2、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如何承担赔偿?


调解结果


  董1调解结果:
   一、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董1保险金人民币200元,
  二、原告董1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另行主张权利;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董1自行承担。


  朱某调解结果:
  一、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某保险金人民币11,300元;
  二、原告朱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另行主张权利;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朱某自行承担。


  董2调解结果:
  一、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董2保险金人民币51,000元;
  二、被告齐某还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在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赔付原告董2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3,600元(已履行完毕);
  三、原告董2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董2、被告齐某均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另行主张权利;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4元,由原告董2自行承担。


适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 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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