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一位在省检察院工作的朋友问我一个问题,如下:
教唆者以为被教唆的未达责任年龄,但实际上教唆者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为什么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定的是教唆犯而不是间接正犯?
对于这个问题,说实话我以前没有思考过,但今天仔细一琢磨,觉得确实伤脑筋。想来想去,我对朋友做了如下回答:
我个人觉得,这里面关键的问题就在于,成立教唆犯是否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被教唆对象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从我的理解来看,这个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涉及到专业的法律知识,尤其是在刑法对该问题规定比较复杂的情况下,若一味要求教唆者对此一定要有认识的话,在很多情形下教唆者都可能借此规避法律。道理很简单啊,就你所说的情况来看,若坚持肯定说并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原则,肯定不能成立教唆犯;而要成立间接正犯,事实上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因为该行为人对被利用“工具”存在认识错误,认为错误或许不阻却违法,但这种情形下要坚持主客观统一原则,则肯定要阻却犯罪既遂的成立,这样就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放纵了犯罪。实质上,你提出的问题还涉及到一个非常敏感的东西,既共同犯罪的成立是否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都明知其他共同行为者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你仔细想想,这确是个问题!目前国内学说对此问题研究得还很少。如果答案是肯定的,你的问题中行为人就构成教唆犯;如果是否定的,你的问题中的行为人就成立间接正犯(间接正犯绝对排斥共同犯罪,这是由间接正犯理论的由来所决定的)。
因此,对这个问题我的理解是:若定教唆犯,行为人肯定是承担主犯之责;定正犯,行为人对该行为也要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就实质结果来看,没有区别。同时还有一个问题你必须明白,若定间接正犯,那么就不能追究被利用者的形式责任,但被利用者本身却确又实施了犯罪行为,也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若不定罪,焉能服众?
因此,我认为,此处的主客观统一原则应当这么理解:行为人客观上唆使他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主观上具备教唆的故意(不以对被教唆对象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认识为必要),成立教唆犯。
至于成立间接正犯的问题,我认为不能够。正如我前面所说,利用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犯罪的间接正犯,被利用者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综合上面的观点,认定为教唆犯更加符合刑法的解释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