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因自由行为概念源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其大致意思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导致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
当前对原因自由行为的范围问题,有广义和狭义学说之分。广义概念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包括使自己限于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之情状,而狭义概念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只应当包含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限于限制责任能力之情状。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从字面上理解,显然该规定采用了广义说的观点,既醉酒后果包括了使自己限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两种情形无疑。
对于广义说中有关故意使自己限于无责任能力之情状,目前通常的阐述模式一般体现为: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故意使自己限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后实施犯罪计划,实现犯罪目的。典型是事例如,A意图杀害B,但由于生性胆小,故借酒壮胆,于酩酊大醉后持刀将B杀死。但,对于该种情形是否可能我持怀疑态度,原因在于:既然醉酒后已经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也既是说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均完全丧失,在此情形下行为人又如何按照拟订的计划去实施犯罪行为?相反,若能够实施拟订的犯罪计划就说明行为人根本没有丧失责任能力,至少是没有完全丧失责任能力。因此,我认为广义说中此观点完全不能成立,也就是说,为了实施犯罪计划而故意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后再实施犯罪计划的情形没有存在的余地。
至于广义说中有关故意使自己限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后突发性实施犯罪行为及过失使自己限于无责任能力的情况,我个人认为是有可能存在的。当然,在此情形下对行为人加以刑罚处罚是否违背了“责任能力与行为同时存在”之原则又是另外需要讨论的问题。
综上,我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从范围上看,只应当包括三种情况,既:
1、故意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后突发性第实施了犯罪行为;
2、过失使自己限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后实施犯罪行为;
3、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限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后实施犯罪行为(包含预谋实施犯罪及突发性实施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