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天,拜读了徐静村教授及其带领下的课题组起草的“刑事诉讼法学者修改稿第三稿”,不觉倍受鼓舞,虽然明明知道这个学者稿被立法者采纳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但也产生了一些感触,结合到自己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遇到的一些现实问题,故而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正也简单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有关沉默权的问题
徐教授的建议稿里面指出,必须直接明确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禁止强迫嫌疑人自证其罪。我想,这一观点的进步性无须多讲。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最早被写入法律的明文规定并获得硬性的程序性保障的国家是美国,美国的宪法第四修正案正是此原则的宪法性依据。在美国,犯罪嫌疑人之沉默权体现在程序上表现为“米兰达权利”,凡是证明系由警察侵犯该权利而获得的嫌疑人口供均视为非法证据,必须给予排除。在当今中国,这一已经获得多数文明国家认同的证据原则却并没有得到确认,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与当今的程序文明价值观亦是相违背的。
二、有关律师的在场权
在建议稿里,律师的在场权并非仅仅限于侦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行讯问时的权利,还包括了进行技术性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等等的律师在场权,以上侦察活动所形成的文字资料必须有在场律师的签字确认方能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我想,这种构想是合理的,合理之处在于能够有效地防止侦察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其理论基础在于“违法控制论”;但这中构想放之当今中国却也不够现实,仅仅主张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已经面临众多抵制和非议,要一步到位第全盘实现律师在场权谈何容易?
三、有关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做证对于发现案件真实确实起着了不容忽视的作用。目前的中国,证人,尤其是刑事案件中的证人出庭的比率非常低,据统计不到百分之七。被实践已经证明的具有极大科学性及合理性的“交叉询问”,其实施及得以有效发挥功用的前提就是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讯问,此处的证人亦包含鉴定人员、侦察人员及一切向法庭提供书面证词的人员。在此,不得不提到美国证据法中的“传闻证据规则”,根据该规则,但凡没有合理理由而不当面向法庭提供证言的证据均被看作缺乏证据资格的证据,不能作为断案依据。
四、有关庭前证据开示
控辩双方在正式庭审前必须相对方开示其掌握的所有证据,以防止“证据偷袭”行为的发生。在目前中国,这一规定尤其重要。所谓的证据开示,在现行刑法第306条没有加以废止之前,其实只是单纯地用于约束控诉方,这必然引起检察机关的强烈反弹,故证据开示事实的前提又牵扯到刑法306条的废除问题,很是让人头疼。
五、有关预审程序
按照建议稿的设想,预审程序之主持法官与正式的庭审程序的主审法官不能由同一法官担任,目的在于防止形成预断。预审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为控辩双方提供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动议”之权利和便利,在该程序中被认定为的非法证据不能在正式庭审中提交法庭,以免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心证”。
六、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
这一构想,其需要的胆魄实在让我折服。现在法院系统中形成的“审理的不判,判决的不审”这一现象,“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当为万恶之首。明智的选择应当是实施真正的“审判法官负责制”,谁审理,谁负责。
七、废除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
此“监督权”的存在实在让人觉得滑稽,浅显的道理是,公诉方于法庭上,应当和辩护律师一样处于普通当事人的地位方才合理,也唯有如此,刑事诉讼中崇尚的控辩机制才能够正常的运行。试想,在现行制度下,检察机关到底是接受法院裁判的当事方还是对法院的裁判进行所谓监督的“执法者”?有句法律格言,叫“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的裁判者”,而目前的所谓“法律监督权”,于该格言所体现的精神显得那么的格格不入。
其实,程序价值观的选择取决于"国家本位"或"个人本位"之精神的侧重。就目前我国的综合现状而言,或许还将长期坚持“国家本位”思想,在坚持这种思想的情形下,希望完全采纳西方国家以人权保障及违法控制为理论基础的、体现“个人本位”精神的证据规则亦并非完全合适,但无论如何,在国家本位和个人本位之间,对于后者的侧重肯定是体现了人类文明的进步,故彻底地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亦是我国成为“文明”国度所必须接纳的事实。
裁判,并非不顾一切地发现真实,而是在诉讼过程中实现具体的正义,即程序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