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伪造货币罪保护法益是货币的公共信用和国家的货币发行权;本罪不是目的犯,主观上不要求行为人有使假币流通、赢利或使用的目的;本罪的既遂、未遂之划分标准应当在综合考虑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及犯意的基础上予以认定。
【关键词】法益□目的□既遂□未遂
第一部分、法益分析
当前,刑法学界对伪造货币罪的保护法益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2、国家的金融秩序3、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与公私财产所有权4、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和国家依法保障外币在境内的正常流通秩序5、各国货币制度6、货币的公共信用和\或国家的货币发行权17、货币的公共信用8、国家的货币发行权。2
就第一个观点来看,认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未免过于粗糙且不完整。该论者认为“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是指通过往律、法规现所确立的关于我国货币印制、发行以及对外币的收、支、存、兑等进监督和控制的制度。”1应该说,论者的观点就本罪侵犯的客体包括了了国家货币发行权这一点上没有疑问,但是有疑问的是,对于破坏货币公共信用之行为该说有遗漏之嫌,例如对于伪造外币的行为该观点无法解释。
就第二个观点来看,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秩序未免过于宽泛。国家金融秩序并非仅仅限于货币秩序,有价证券、存贷款、金融机构的设立秩序等都是国家金融秩序的组成部分;同时,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秩序直接否定了犯罪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的分类意义极其功能。应当承认的是,金融秩序是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中第四节规定的所有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而非伪造货币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用犯罪同类客体代替直接客体无益于本罪之认定。
关于第三个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与公私财产所有权”也是不合适的。就金融管理制度而言,所犯错误与以上第一、二个观点相同;认为本罪侵犯“公司财产所有权”则属于明显不妥,应当承认的原则是,对法益的解释一般不能超出类罪法益的范围。笔者认为伪造货币罪系行政犯,其侵犯的法益应当限于国家行政管理秩序,将其法益扩张至公私财产所有权并无益处,并且在实际生活中,伪造货币的行为也并不直接或者并不全部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例如应他人之求伪造货币的行为)。
第四个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和国家依法保障外币在境内的正常流通秩序”也是可以商议的。首先,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包含了保障外币在境内的正常流通秩序,将国家货币管理制度与保障外币在境内的正常流通秩序并列为本罪的法益明显犯了逻辑上的排列错误;其次,单独将外币在境内的流通秩序作为本罪法益也并不合适,主权国家对于外国货币是否予以保护取决于多种因素;最后,同第一种观点一样,该观点也无法合理解释伪造外币的行为。
就第五个观点而言,认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各国货币制度”,其错误之处更加明显。主权国家的刑法必然以保护本国的法益为主要任务,针对货币犯罪,显然只有涉及到的伪造货币行为妨害了刑法对本国法益保护的情形下,各国刑法才有必要对其予以调整。
第七、第八个观点分别认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货币的公共信用”与“国家的货币发行权”。仅仅将本罪法益限于侵犯国家货币发行权的观点无法囊括伪造某些我国予以保护的外币的行为,当属不妥;认为本罪法益为货币的公共信用的观点注意到本罪侵犯了社会法益,就这一点而言是正确的,但仅仅将其限制于社会法益则明显忽视了对国家法益的保护,也既是忽视了对国家货币发行权力的保护。
笔者个人同意上述第六个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有二,既货币的公共信用和国家的货币发行权。其中,本罪侵犯的主要法益为货币的公共信用。对此问题,我国台湾学者甘添贵先生有一段正确的论述,滋引述如下:“在现代经济生活中,货币作为基本的交易媒介,其真实性与社会的公共信用密切攸关。倘若侵害其真实性者,不仅个人的财产利益经常遭受威胁,而且交易安全的公共利益,也将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如果进而大规模及有组织地伪造货币,更将使其经济结构及机能,陷于崩溃与瘫痪。因此,保护货币的真实性,就是为了维待社会的公共信用。对伪造货币等犯罪从重处罚的理由,就在于此。伪造货币罪之保护法益,在沿革上,昔以侵害国家之货币发行权,而认其为对于国家法益之犯罪,惟最近除货币发行权外,亦认其系侵害货币真正性之公共信用,而属对于社会法益犯罪。时至今日,则认其纯属于侵害货币之公共信用,为对社会法益之犯罪者,已为日渐有力之见解。因此,本罪之法益是否包含国家之货币发行权在内,学说每有对立之见解存在。此种对立,在解释论上亦有其影响。例如,主以公共信用为本罪法益者,外国货币亦在保护之列;惟主以本罪法益兼及国家之货币发行权者,则将外国货币摒除在外。因此,货币乃为现代经济生活之主要媒介,为确保交易之安全与圆满进行,自须保障货币之真正性。刑法伪造货币罪之规定,乃系对于浸害货币真正性之行为,以之为犯罪而予惩罚,旨在保障公共之信用,故属于侵害社会法益之犯罪,要属无疑。惟伪造货币行为,同时侵及国家所专有之货币发行权,亦属无可否认,故亦具有侵害国家法益之性质。观乎本法(刑法典)规定之体例,并认外国货币为有价证券,而非货币,足证本罪(伪造货币罪)之保护法益,主在维护社会之公共信用,同时亦兼及国家之货币发行权也。”1
第二部分、主观目的
伪造货币罪之犯罪构成的主观要素是否包含特定的犯罪目的在当前我国的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也是有争议的。大致说来对此问题可以有两种观点,肯定说和否定说。在主张肯定说的一方中又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以盈利为目的2;2、以流通为目的3;3、以使用为目的4。持否定说的一方认为,既然现行刑法并未对本罪要求有特殊的犯罪目的,只要行为人出于伪造货币的故意而伪造货币的就可以认定,没有必要苛求犯罪目的5。
对于上述争议,我个人支持否定说的观点,也认为本罪的成立不以具备特定犯罪目的为构成要件之要素。对于持肯定说的见解,笔者认为存在几个方面的不妥当之处:其一、分则本条并无规定本罪需要特定目的,强调犯罪目的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纯属多余。正如笔者前面所述,本罪侵犯的法益是货币的公共信用和国家的货币发行权,就此意义而言,只要行为人有伪造货币的行为并且明知其在实施伪造行为,无论其主观上是否具备特定的犯罪目的,事实上侵犯了货币的公共信用或者国家的货币发行权是无疑的。正是基于维护货币的公共信用及保证国家对货币的垄断发行权对于维持社会经济秩序良性、健康发展及稳定的重要性,所以刑法才将单纯伪造货币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并给予刑罚处罚而没有限定于行为者具有特定目的;其二、刑法设立犯罪目的的意义之一在于明确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别(如:赢利之目的是高利转贷罪与普通转贷行为的罪与非罪的区分标志;非法占有之目的是非法集资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区分标志[1])。在本罪中,若如肯定说而增加特定之犯罪目的并不具备以上意义。伪造货币罪与非罪的区分在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而非主观目的,缺乏此主观目的并不影响伪造行为对法益之侵害性;同时,没有特定犯罪目的也不至于混淆本罪与他罪的区分;其三,本罪社会危害性之判断标准归根到底是由对法益侵害的程度来决定的,希望通过主观恶性来确定本罪社会危害性之强弱的做法是主观主义刑法理论的体现,不但有主观归罪的嫌疑和危险,并且容易导致任意出入人罪(规范要素的司法认定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也正是一部理想刑法应当尽量增加记述性要素而减少规范性要素的原因所在)。其实,若真正认识到本罪侵犯的法益是货币的公共信用及国家的货币垄断发行权,这个问题本就比较容易达成一致,将犯罪目的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不但不能实现肯定论者在主观上的良好愿望,反而可能增加对于本罪的认定难度,徒添烦恼,同时也可能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由于难以认定犯罪目的而放纵犯罪。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客观事实上即使缺乏相关目的但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1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也是理所当然的了。
第三部分、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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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书目
1、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
2、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各论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年9月第1版2001年09月第1版
3、高明喧,《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4年
5、陈兴良,《刑法疏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
6、[日]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03月第1版
7、周道鸾,《刑法罪名精释》,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07月第1版
8、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2001年第1版
9、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05月第1版
10、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01月第1版
04年0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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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234、235页
2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各论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年9月第1版,第418页
1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234页
1 (台)甘添贵,《刑法各论》(上),第273—274页
2高明喧,《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4年,第406页
3陈兴良,《刑法疏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304页
4 [日]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03月第1版,第573页
5周道鸾,《刑法罪名精释》,第244页;《新刑法条文释义》,刘家琛主编,2001年第1版,第739页
[1] 此“目的”正是德国学者Welzel所倡导的“主观的违法要素”。
1 关于法益侵害的判断标准笔者赞成旧派的客观说而否定新派的主观说。其实,我国现行刑法理论中出现的很多让人怀疑的结论都是采用主观说(抽象危险说)所导致的结果。例如,甲以杀害其妻的意思,误认硫磺可致人死亡而给其妻服下。按照我国现行通说理论,甲应当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手段认识错误)。就笔者看来,无论甲以怎样的杀人故意,但硫磺不能致人于死亡是确定的,对法益也无论如何不可能造成侵害或侵害威胁,故应当认定为不可罚的不能犯。让人费解的是,通说又认为,乙以杀害其妻的故意,用针扎纸人的方法欲致其妻死亡的行为却被认为无罪。既然都是出于杀人的故意,又都实施了“杀人”的行为,且后者的“杀人”行为也完全能够征表出行为人之危险性格,为什么甲有罪而乙无罪?若认为我国通说采用了主观说,在我看来也是不彻底的或“半掉子”的主观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