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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评残等级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代 理 词

***人民法院:

关于黄某诉赵某等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律师依法接受赵某、谭某、吴某委托作为其本案代理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黄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赵某的责任。

黄某在校期间经常有小偷小摸的行为,引起班上的同学感到害怕和不满,事故当天由于赵某等人再次听到黄某想盗窃班上同学的物品,才会导致赵某等五人忍无可忍与黄某打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黄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赵某的责任。

二、某学院应当对黄某事故损害承担责任。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纪律教育使学生时常有着安全纪律意识,某学院没有教育好学生黄某使其安分守己不要有小偷小摸的行为,没有教育好学生不要惹事打架,是某学院没有尽到教育职责;另外,家长将子女放到学校管理,学校应当保护好学生的人身安全,而学校在上课期间应安排老师或者班干部维持上课秩序,但某学院没有安排老师或者班干部维持秩序,导致赵某等五人与黄某打架,赵某等六人都是未成年小孩,某学院没有维持好课堂秩序,没有保护好黄某的安全,是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某学院不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三、黄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黄某人身损害评残等级依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是错误的,应当适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成为本案判决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以外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中,涉及的伤残鉴定目前有两个国家标准,即《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GB/T 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依据工伤标准往往要比依据道交标准评定出的伤残程度要高一到两个、甚至高到四个等级,工伤评残标准是为处理工伤事故和因职业病致残职工而制定的,解决致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不能胜任工作或日常生活等问题,体现国家对职工的爱护,具有明显的社会福利性质。而道交评残标准是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而制定的,解决受伤人员因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所致的生活、工作、社会交往能力丧失而产生的交通事故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与受伤人员之间的赔偿问题,属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其他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从性质上属于侵权赔偿纠纷,其与道交评残标准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一致的,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以外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中涉及伤残鉴定的,应适用道交评残标准。

四、黄某的损失数额计算方式欠妥。

1、关于医疗费35000元。黄某提供的收费收据总额为31841元而不是35000元,其中2014年12月10日22155元收费收据有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证明,但没有费用明细证明,不能证明所产生的费用全部与本案事故有关,据悉,黄某2013年8月份左右有进入某医院治疗,其在2014年12月3日至10日住院产生的22155元住院治疗费,极有可能有治疗旧患的医药费,该部分医药费与本案黄某人身损失没有关联性,黄某应当提供相关费用明细证明22155元住院治疗费与本案有关,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余收费收据并没有病历、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黄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050元,按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应当为100元\天,即7天\天×100元=700元。

3、关于护理费1050元,按照2014年标准,应当为80元\天,即8天\天×70元=560元。

4、关于误工费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黄某还在上学没有工作,事故不会导致其损失误工费,且黄某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病休证明,故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

5、关于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黄某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故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

6、关于评残费用1500元及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支持。

首先,如前所述,本案不应适用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应适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依据工伤标准往往要比依据道交标准评定出的伤残程度要高一到两个、甚至高到四个等级,若按照道交标准评定,黄某极可能不能评到伤残等级。再者,根据出院记录中“入院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 腹膜后占位 创伤性湿肺 左侧外耳道损伤”,黄某入院时未见有骨折;再据《意见书》第3页“某医院黄某2013年12月2日CT片(片号:277020)示:颅内未见明显出血及骨折征象。某医院黄某2013年12月3日CT片(片号:146580)示: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断端分离”,黄某在2013年12月2日入院时拍CT片未见有骨折,在2013年12月3日拍CT片才见有骨折,其骨折是有可能是住院后才引起的。黄某不能对其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与本案有关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7、吴某、郭某、赵某、郑某、梁某等五个家长均赔偿黄某一千元,一共赔偿五千元应该在总赔偿数额中抵扣。

以上代理意见,请贵院予以充分考虑采纳并依法裁决。

此致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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