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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若干法律相关问题的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文根据本条规定,从工程总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肢解发包关系的承包人、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转包关系的承包人、分包关系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内部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角度进行简要探讨。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本条规定,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同时满足以下两点:
一、承包人应与发包人具有合同关系。发包人是建设单位,是工程的权利主体,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请求对工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应与发包人具有合同关系,这是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所作的规定。
二、承包人承包的应是工程的施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对应的建筑活动主要是施工活动。所以,承包人承包的应是工程的施工,与发包人的关系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另外,有观点认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应限定在承包主体工程的承包人,非主体工程的承包人不应享有。理由是非主体工程占比较少,支持优先受偿权容易造成施工和交易秩序的混乱。该观点没有直接的规定支撑,实务案例中有支持的,也有不支持的,不太统一,下文有所涉及。
1.关于与发包人具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与发包人具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包括工程总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肢解发包关系的承包人、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下面分类探讨:
一、工程总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发包人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人,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人。总承包人符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构成要件,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二、肢解发包关系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肢解发包是指发包人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的行为。肢解发包关系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具有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本条的规定,应当具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但因肢解发包关系中,存在多个承包人,又存在承包主体工程和非主体工程的区分,所以,是否都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意见不太统一。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037页)关于 “注意准确把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部分的观点认为,承包非主体工程的承包人不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主体限定为承包主体工程的承包人。
也有观点认为,存在多个承包人是常见现象,只要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宜于折价、拍卖的,就应当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在符合本条规定且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的情形下,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较为合理。
三、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虽然其与发包人都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因其与发包人订立的是勘察设计合同、委托监理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勘察人、设计人及监理人也不是农民工等建筑工人。所以,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不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例外情形是,如果勘察设计属于工程总承包人的承包范围,比如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设计-施工总承包,此时,设计费用属于总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范围,也具有优先受偿权。
2.关于与发包人不具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与发包人不具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包括转包关系的承包人、分包关系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内部承包人等,下面分类探讨:
一、转包关系的承包人、分包关系的承包人(本项不包含发包人将工程肢解发包的违法分包情形的承包人,已将其归类在与发包人具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转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分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工程后,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包括合法分包与违法分包。因为分包行为的效力不影响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以本文不对合法分包与违法分包作区分。转包关系的承包人、分包关系的承包人,因其与发包人皆没有合同关系,不符合本条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所以不具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转包关系的承包人或者分包关系的承包人,与总包人、发包人订立三方合同,或者发包人指定分包等,则可能与发包人具有合同关系,应区分情形判断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借用资质的承包人。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用资质承揽工程也称挂靠,是指承包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因在借用资质承揽工程关系中,同时存在着资质出借方与资质借用方两个承包主体,同时又存在着资质出借方与发包人的形式合同关系,及资质借用方与发包人的实质合同关系。故而,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由资质出借方还是资质借用方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都存在着较大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63页)的观点认为,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承包人不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要理由是合同无效及与发包人不具有合同相对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037页)的观点认为,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资质出借方或者资质借用方其中一方享有为原则,以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为基础确定。
笔者认为,依据本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与工程质量有直接的关系,与合同效力没有直接关系。所以,借用资质承揽工程关系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先予以肯定,不应以合同无效为由否定。至于权利主体,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属于资质出借方为宜,发包人明知资质借用情形存在的除外。
三、内部承包人。内部承包人是指承包人承包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单位内部工作人员具体执行的行为。因为内部承包人承包工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所在单位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所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内部承包人所在的单位享有,内部承包人不享有。另外注意,如果内部承包人是借用内部承包的名义,实际上是靠挂、转包、违法分包的,应当按照靠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判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关于受让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实务中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受让人不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是:(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专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承包人,具有人身专属性,受让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不符合。(二)受让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不是施工单位,不符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障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的立法目的。
二、受让人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是:(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工程价款债权的从权利,主权利转让的,从权利应随之转让。(二)本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能得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专属于承包人的结论。
笔者认为,受让人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
一、本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承包人具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防止转包关系的承包人、分包关系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内部承包人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并不属于上述主体,对交易安全并未产生影响。
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目的是保障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保护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促进工程价款债权的流转,保证承包人及时获得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对价,进而保障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目的一致。
三、《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通过上述第一点的分析,本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并非为了说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
所以,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取得作为工程价款债权从权利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适用本条,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依据本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质量有关系,与合同效力没有关系。
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其权利主体、行使方式等,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本解释第四十三条虽然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并未同时赋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有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既然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工程价款债权的从权利,实际施工人亦应享有。该观点与物权法定原则相悖,与本条规定不符,所以,实务中并未采纳。
免责声明:本文观点仅供交流探讨,不作为办案依据。文中不足之处,敬请各界同仁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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